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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尋死不得法,要負民、刑事責任!

[轉貼] 尋死不得法,要負民、刑事責任!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最近二年來,金融海嘯橫掃全球,素以出口為導向的我國難免不受影響,過去的一片榮景不見了,大家只好在不景氣的衝擊下咬緊牙根,共度困境!但是失業率居高不下,連一向享有高薪待遇的科技人員,前陣子都只得默默承受資方的無薪假安排。沒有一技之長的人,在這樣的大環境下,想找個能夠安家糊口的工作,真是談何容易?以致一些意志不堅強的人,承受不了經濟窮迫的壓力,選擇了走向不歸路,以求一死百了,早些脫離苦難人生!

經濟因素固然使許多人提早結束生命,但這不是唯一原因,有些人生活好好的,卻擺脫不了一個「情」字,也走向絕路。有些人則由於精神方面的疾病,像憂鬱症、焦慮症,認為死,才能讓他解脫病魔的糾纏,毅然走向絕路!由於有這許多難解的結,讓我國去年自殺死亡的人數,已經攀上十大死因的排行榜!

一個人狠下心來決意與這美好的塵世訣別以前,一般說來都會靜下心來深思熟慮一番,把身後事作好妥適的安排,包括尋死的方法。幾十年前要尋死的最簡便方法,莫過於投河與投環,既不必枉費金錢,又能快速達到了卻殘生的目的。只是到了科技突飛猛進的今日,連尋死的方法也跟著日新月異,呈現多元化。像傳統的投河或投海,也被包裝成連人帶車直衝入海,讓人想救也無從救起!過去有如鳳毛麟角的高樓大廈,現在遍地都是,只要有辦法上得了頂樓,縱身一躍,除了少數福大命大的人能倖免一死以外,都可以求死得死。另外,坐在汽車中接上廢氣、舉槍飲彈、服用農藥等等,都是以前的人聞所未聞的自殺手法。目前最夯的自殺,莫過於燒炭與引爆瓦斯。但是這兩種死法,都與刑法上的公共危險罪章的犯罪有關。想尋死的人一旦得遂所願,固然一死百了,人死了任何刑事責任都扯不上他。問題在於想死又死不了的時候,又要回到現實面去面對現實,這時本來應該遠離的煩人事項也跟著回來了!偏偏採取這兩種激烈的自殺方式的人,獲救的機率特別多!原因在於燒炭自殺要經過一段時間才能產生效果,時間拖得越久獲救的機會也越大!引爆瓦斯,發生的災害是全面性的,不可能只會針對想死的人要害,周邊無辜的人可能因為爆炸已經死了,想死的人卻沒有死掉而活下來!

這裡要談的是尋死的方法不當,對他人的生命財產受到侵害應負的民事責任與自已應負的刑事責任作一簡略的說明:先就燒炭手法尋死來說,木炭是木材加工製作的燃料,燃燒時會釋出一氧化碳的毒素使人中毒死亡。燃燒木炭雖然不致發生融融烈火,但它也是一種明火,靠近易燃物時也會引發火災。前些日子,臺北市有一對情侶酒後心情不好,一同至超商購買酒類及木炭、零食,然後於凌晨三時許,步行至林森北路一家豪華汽車旅館投宿準備燒炭自殺。至六時許木炭燃燒的濃煙觸動房間內火警警報器,旅館人員曾用電話查詢,回答說是抽煙造成。稍後警鈴大作,工作人員才破門而入,整個房間已經煙霧瀰漫,趕緊報警撲滅地上火苖。並將二人緊急送醫,幸無大礙。這場小火警,只是將投宿的旅館房間內的木質地板燒燬,以及裝璜熏黑。這對求死不得的情侶還是被警方依公共危險和毀損的罪名移送法辦。新聞報導中並沒有提到警方移送的刑法法條,也沒有說明尋死的人在燒炭之際,有作好不讓炭火漫延致其他物件燒燬的防護措施。任意將木炭放在地板上燃燒,顯然對地板因燒炭行為會被燒燬的結果具有犯罪故意。要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的「放火燒燬前二條(是指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非供人使用他人住宅等重罪)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罪,這罪的法定本刑是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並不輕呢!

瓦斯在刑法分則的犯罪法條中稱為「煤氣」,是一種可供燃燒使用的燃料,目前則統稱為瓦斯,有液體和氣體兩種;液體的成分為丙烷或丁烷;氣體也就是天然氣,成分則為甲烷。不問液體或氣體,都具有爆炸的特性。氣體逸出後一旦有火加以引爆,威力甚為驚人。本年八月十四日,台北縣的籚洲市有一對男女情侶在住處口角,也許是分手不成做出了傻事,不知是那一方引爆了一桶二十公斤的瓦斯,要與對方同歸於盡。結果轟然一聲巨響,位於五樓一楝二十多坪大的公寓被炸得面目全非,除屋內玻璃震破四處橫飛外,連屋內水泥磚牆隔間也被震圮,已達到炸毀住宅的程度。男女雙方命危仍在醫院救治中,一旦救活,便要接受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的準放火罪的處罰,這法條是這樣規定的:「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炸毀供人使用的住宅,準用刑法放火罪的結果,要判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這些採取激烈方法尋死的人,如果行為侵害到他人的權利,不問是出於故意或者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都要負損害賠償責任,像那對在汽車旅館燒炭自殺的情侶,被燒燬地板那家旅館提出新臺幣一百萬元損害賠償的訴訟。使用瓦斯自殺爆炸使左鄰右舍受到損害,受害人也都可以請求賠償,想要自殺的人,也要對這些事情想一想,以免死不了又得面對這些排山倒海而來的問題!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8月2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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