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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保固期後,廠商施工不良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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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府採購法律問題】保固期後,才發現因廠商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可以將廠商提報停權嗎?

文 / 劉孟錦律師.楊春吉

【問題】

    是不是有委任授權書就不算借牌?請問過保固期後,才發現因廠商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造成地板局部塌陷不平整,請問還可以將廠商提報停權嗎?


【解析】

    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一、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

二、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

三、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分別為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或「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情形之一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又前揭「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形之一者,乃指借用、冒用、偽造及變造之行為而言,而委任,則係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參照),受任人雖得依委任契約訂定之權限,為委任事務之處理(民法第531條、第532條參照),惟尚不得逾越權限(民法第544條參照),苟逾越權限,其意思表示之有效性,機關自應審酌之,但受任人逾越權限之行為,與借用、冒用、偽造及變造之行為,亦尚屬有間。從而,個案上,有委任授權書者,亦應依事實審酌其是否逾越權限?

其逾越權限者,是否符合「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或「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情形之一者?而非率斷「有委任授權書者,就無借用、冒用、偽造及變造之行為」(註一)。

    至於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稱「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者,並未區分「履約期間」或「保固期」或「保固期後」,只要同時符合「須為機關辦理採購」及「得標履約廠商有擅自減省工料情形且情節重大」等2項要件,機關即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機關辦理採購,保固期後,才發現因廠商施工不良或偷工減料,造成地板局部塌陷不平整,苟屬情節重大,本文認為機關仍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註解】
註一:援用檢察官調查之事證,作為處分之依據,亦可,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1月20日96年度訴字第3520號判決:「被告援用檢察官調查之事證,作為處分之依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有無偷工減料事實之認定,未經審判證明有罪前,推定為無罪;被告僅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本件處分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經查,本件係被告主管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查核原告有無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行政事件,與檢察官調查刑案被告有無犯罪嫌疑之偵查案件,固不相同;惟行政機關除依職權調查事證之外,對於檢察官偵查程序所得之證據資料,仍可援引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如前述原告相關人員偵查中坦承確有『行賄』、『做點』及『偷工減料』等行為(答辯卷被證1 :起訴書第9 、24、25、26 、54 頁),及依偵查現場取樣檢驗結果,確有厚度明顯不足之事實(答辯卷被證1 :起訴書第43頁以下;本院卷第96頁以下,補二被證1 、2 之地檢署鑽心厚度檢驗結果表)等。

本件被告依調查結果,及援用該等事證,核認原告有擅自減省工料且屬情節重大,據以作成本件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刑案審判確定前,被告以檢察官起訴書作為本件處分依據,於法有違云云,核屬誤會,不足為採。」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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