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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 假釋與罰金,有何關連?

[轉貼] 假釋與罰金,有何關連?

文 / 葉雪鵬檢察官

前幾天新聞報導,曾經縱橫股海,被人稱為股市四大天王之一的前立法委員游淮銀,因民國八十四間所涉及的炒股放空套利,收取新臺幣四千萬元的回扣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刑二年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百萬元。違背職務所收受的四千萬元回扣,也被判決沒收追繳。另外他在擔任台東企業銀行董事長任內,涉及淘空這家銀行二十五億元,依刑法的背信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二年。這兩件案件先後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並且在九十六年五月間,由台東地檢署將他發交台東監獄執行。

游淮銀執行刑期已經過半,監獄方面可以為他辦理假釋了,可是判處的五百萬元罰金與應追繳沒收的四千萬元款項都未繳清。承辦執行刑罰的檢察官得知他將即假釋的消息後,深恐假釋一旦成為事實,人出獄後有可能對金錢執行方面造成困擾。便先行文監獄,說明游某迄今拒繳罰金與應追繳的款項,態度不佳,要求監獄從嚴審核假釋案件。另方面大動作清查游某所有的財產。並扣押他名下的土地、房屋及上千萬的股票與股權。

在獄中的游淮銀得知不利於他的假釋消息後,怕會影響到他暫時回復自由的假釋,便要家人儘速設法繳清款項,家人透過親友為他向台北地檢繳清五百萬元的罰金。應追繳的沒收款四千萬元部分,也由他的妻子代為繳清。現在只是等待假釋了!

這則新聞報導的標題「假釋代價,繳清四千萬沒收款」,容易讓人引起假釋是有代價的,其實假釋與追繳,其間毫無關連,這裡特加說明:

新聞中提到的「有期徒刑」、「罰金」,都是刑法第三十三條所定對犯罪的人處罰的本刑名稱。至於沒收、追繳,則屬於同法第三十四條所定的從刑名稱,只能對受刑人的財產來執行。一個人只犯了一個罪,卻受到兩種主刑的處罰,這種情形主要的是所犯的罪名與金錢有關,因此,法律規定某些犯罪除了處以有期徒刑以外,還可以併科若干金額的罰金,用來懲罰出於貪念的犯罪。游案的判決就是這種原因。或許有人要問,既然是同一判決確定的兩種罪名,為什麼不於判決確定後一併執行?問題在於有期徒刑與罰金,是不同種類的刑罰,各有各的執行程序,無法合併執行。

有期徒刑,原則上是判決確定後就可以發監執行,除非受刑人在判決確定以前另犯有經判處有期徒刑的他罪,依刑法第五十條規定,必須併合處罰。就是要將兩個以上判處有期徒刑的案件送請最後事實審的法院來裁定合併執行。兩罪合而為一後才能依合併的裁定所定的刑期執行。不過,在合併執行以前,也可以先將其中一罪發監執行,等待合併執行的裁定確定,再來合併執行。罰金的執行情形就不一樣了,依九十四年二月修正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強制執行。」由這規定來看,罰金是由受刑人自行繳納為原則。逾期不繳納,執行檢察官才能啟動強制執行的機制。另外依這法條的後段規定,如果在判決確定後無法在期限內繳納,原因是由於受刑人的信用或經濟狀況,執行檢察官可以許可在期滿後的一年內分期繳納,如有一期未繳納或者繳納不足,其餘未完納的罰金,就要強制執行或者易服勞役。

法條中所謂「強制執行」,包括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的裁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都應依檢察官的命令來指揮執行,檢察官這項執行的命令,依同條第二項的規定,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法院對民事事件實施強制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的規定,必須要有執行名義作為依據。否則強制執行的程序就無從開始。執行名義名目繁多,例如民事法院的確定判決、裁定便是。檢察官的命令,屬於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的執行名義。所以檢察官可以用命令對受刑人的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包括強制執行法上所定查封、拍賣等程序。也可以依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的規定,囑託地方法院的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受刑人逾期未繳罰金,又查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只有依刑法四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依同條第三項的規定,是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究竟以多少金額折算一天,要看判決主文的記載。易服勞役的期限,不得超過一年。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的日數,則以罰金總額與一年的日數的比例折算。像判處新臺幣五百萬元罰金,以一天三千元來折算是折算不完的,這時候依同條第五項的規定,要以罰金總額與一年的日數比例折算。像五百萬元的罰金易服勞役,一天就可以抵掉新臺幣一萬三千六百九十九元的罰金。

假釋是無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在監獄執行中的一種處遇方式,依新修正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由這法條來看,執行徒刑的受刑人能不能受到假釋,重點是在執行中有沒有「悛悔實據」上,無關罰金與追繳有沒有繳清。有龐大財產不繳清追繳的沒收,可以說有點賴皮,但有財產不積極去執行,也有檢討的空間!

(本文登載日期為98年8月14日,文中所援引之相關法規如有變動,仍請注意依最新之法規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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