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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民事習慣考

台灣民事習慣考

戲說林園(四十四)
黃健君
2005.12
台灣民事習慣考
(轉錄作者 黃健君土地行政雜誌1990.11第57期)

壹、前言
在臺灣於日據時期,關於臺灣人相互間之親屬、繼承事項,參照日本大正11年9月18日公布,翌年1月1日施行之「關於臺灣施行法律特例文件」第五條,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族」、第五編「相續」之規定;除另有規定外,悉依習慣(大正11年勒令第407號)。茲就臺灣當時民事習慣簡述之。
貳、本論
第一節
親屬
:婚姻中之夫妻關係,與現今略同,不再贅述之。其他分述如下:
一、特殊婚姻
(一)妾
我國制定法或禮制上,雖以一夫一妾為基本形式(單婚制),但依舊習慣法婚姻關係之形式則為一夫多妻制,包括蓄妾,因此,日據時期納妾為台灣習慣所承認。通常情形,納妾者概為官吏或豪富,時有(即有本事)三妻四妾之謂,或因姻緣際遇,在國人舊以「多人多福氣」之觀念下,蓄妾為一般習慣所認同。妾之名稱甚多,例如小星、小妻、下妻、旁妻、側室、小夫人、庶妻、副室、偏房、細姨、姨太太等是。因此,台灣在日據時期,仍承認夫妾婚姻關係為合法配偶(即準配偶),妾所生之子女為庶子。(另按妻生之子為嫡子)迨台灣光復後,現行民法已不容許認納妾,至光復前所納之妾,在現在仍得保持其部分效力,雖已非具配偶身分,但係家屬。妾對於夫,得隨時自由脫離,無須訴諸法院判離。
(二)招婿
指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亦即家女在本家迎夫者為招婿,茲簡述如下:
1.
招婿或稱為「就婚」、「贅婚」,通常招婿儒弱,易被女家欺侮,因此古之招婿入贅儀式,乃先立囑文(亦即婚書或招婚字),有謂:「小子無能,改名換姓,泰山滾大石,永無回頭……」,此似與嫁女(台灣民俗丟扇、潑水)之意略同,並註明應得之權利或應負之義務,及將來所生子女(尤其是男子)之歸屬。
2.
子女的歸屬─歸屬妻家之子女,稱母性,繼母系及家產權利;反之,歸屬於被招家(原夫家)之子女,稱父姓,繼父系及其家產權利。(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379、381、392、393、394頁)
3.財產上之效力:
(1)招婿對其特有財產有管理處分之權。
(2)死後財產則由繼父系之子繼承之,無繼父系之子時,始由繼母系之子繼承之。
(3)招婿對招家之財產,並無任何權利。
(4)招婿仍在招家期間內,對本生家之家產,並無任何權利(所謂別戶異財,但私產不在此限)。然因離婚或伴妻出妻家而歸本家,則回復之。
4.親屬關係:與招家無擬制血親關係,祇有姻親關係。與本生家則有血親關係存在。
(三)招夫
謂男進女家之婚姻而言,即寡婦留在夫家迎後夫者為招夫,此與招婿係家女在家迎夫有別。
1.
其主要目的如下
(1)「招夫養老」:以養奉翁姑為目的。
(2)「招夫養子」:因前夫遺子年紀尚幼,亟需招夫養育。
(3)「招夫坐產」:以治理家產為目的而招入。
(4)「招夫生子」:招家缺少男子孫為繼嗣。

2.
方式:其儀式甚為簡單,不以親迎為要件,僅由招失與妻同拜其妻家祖先為己足,但為保護招夫起見,通常均立婚書,或稱招婚字,其親子與財產效力與招婿同。
(四)童養媳
係以將來擬婚配養家特定男子或不特定男子為目的而收養入之異性幼女而言。或稱養婦、過門童養媳、苗媳、小媳婦(俗稱:媳婦仔)。
1.
親屬關係: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亦即與養家之親屬發生準成婚之親屬關係(參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54頁)。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上之性質與養女有別,戴炎輝教授認為是「同居定婚媳」。其收養之形式,僅以製作養媳字據為己足,間亦有交換婚書者。
2.財產上之效力:媳婦仔對養家無繼承權,而與本生家父母之之間有相互繼承權。
二、父母子女
(一)親生子女
為嫡子(女)、庶子(女)及私生子(女)。又私生子亦即「婢生子」,即與女婢所生之子女,如經生父認知,法律上即變成(庶子)。
(二)收養子女
1.
目的:在台灣,收養之目的,係因開荒之初,亟需家族眾多,不論家中有無親生子,均收養子女,以增勞力。惟乃有以繼嗣之目的而收養者,亦有所謂迷信而收養者,如(招小弟)而收養女子者,取名為「招弟」,以期收養女子後,能自生男子。
2.
方式:日據時期之台灣,有收養制度之存在,當時收養須養父與生父雙方合意(指合意書約)即可成立。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
3.
非以戶口申報:已未申報戶口,但與養方訂定收養契約,於收養之成立,並無影響。(參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59、161頁)
(三)養子女之種類如下:
1.過房子
古代收養之目的在於傳宗繼嗣,即無子以兄弟之子為後者。故養子以收養同宗、同姓為原則,此即是「過繼子」,乃甲房無男子,由乙房過繼甲房之謂,台灣俗稱為過房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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詩經云:「螟蛉有子,蜾贏負之」古人謂蜾贏養螟蛉以為子,故收養異宗異姓或異宗同姓養子,均屬之。
3養子女
(1)我國清律沿唐律以來傳統原則,以養親無男子為收養要件(如前述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或螟蛉子),但實際上不為民間所遵守。蓋隨時代變遷,收養已不僅為繼嗣,倘有為其他目的如增勞力等而收養者。在臺灣民間亦復如此,養子女之人數,亦不限於一人,又養親不問為一家之家長或家屬,均得收養子女。同族間收養子女之輩份要相當(亦即昭穆相當),係基於我國固有倫常觀念,否則應認有違公序良俗,其收養關係無效。若無子輩之人可收養時,雖得取孫輩之人,惟此時不以之為養子,而是以養孫收養之(參見台灣民事調查報告第157、158頁),關於養孫其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此為台灣之習慣(大正十一年上民字第一○七號,同十二年一月十八判決),但如以孫子為養子而收養,輩分淆亂,有礙公序良俗,應屬無效。(內政部61、8、24台內地 字第四八九九六號函參照)
(2)台灣收養女子之風氣一向旺盛,因除所謂「招弟」外,能利用養女之勞力也。日據時期,因法律上禁止「楂媒嫺」之買賣,故為迴避此項禁止規定,有借養女之名義來達到此目的者。其財產繼承與婚生女同,但養女另行與婚生子、過房子或螟蛉子結婚者,具備終止收養關係,應先終止收養後為之,對養父遺產無繼承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4頁,及內政部47、4、2台內地字第五三六八號函參照)
(3)日據時期,有配偶者(夫)收養子女,得不與其配偶共同為之,其收養效力乃及於配偶(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59頁)但招婿除外,招婿於婚姻關係中單獨收養子女,對其妻之遺產無繼承權,除當時書立招贅字據別有約定者外。(內政部70.12.9台內地字第五七五八四號函參照)
(4)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但如未婚女子為自己家產之繼承時得收養子女,或已婚女子得為亡夫收養子女,是為例外。(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72頁)
(5)日據時期私產繼承,招夫之妻收養之子女,其效力不及於招夫,蓋因妻如未與夫共同為收養行為,則收養關係僅存在於養母與養子女間,亦即該收養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收養人之夫。(內政部七十年七月九日台內地號第三○六○四號函參照)
(6)日據時期收養關係終止後,養子女之子女縱戶籍記載為收養者之孫,對收養者之遺產,仍無繼承權,此與前述之養孫有別。(內政部77、12、6台內地字第六五七九六三號函參照)
第二節
繼承


光復前
被繼承人在該省收復日以前死亡者,照該地習慣光復前辦理繼承(34、10、24)。


台灣光復日,民國34年(昭和20年)10月25日。




光復後
被繼承人在該省收復日以後死亡,照民法辦理繼承(34、10、25)。

台灣在日本人統治期間達五十年,其繼承事項,悉依當時習慣,於光復後則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至其認定之標準,原則上如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含本日)以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茲將台灣光復前(即日據時期)繼承習慣,摘述如下:
一、光復前之家產繼承:即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繼承。
(一)原因:
1.戶主死亡
2.
戶主隱居─ 即戶主辭退戶主地位,亦係戶主為使戶主繼承人承繼而拋棄其戶主權之單獨行為。查光復以前臺灣之隱居習慣,至日據昭和十年四月五日始為日本高等法院判官聯合總會所承認,在此以前即不發生繼承開始之問題。
3.
戶主國籍喪失─ 國籍喪失者,因其在法律上已不得享有戶主權利,故於其喪失國籍時,戶主繼承因而開始。
4.
戶主因婚姻或收養之撤銷而離家─ 即以戶主身分之單身女子未廢家而因婚姻關係入他家。或養子女戶主因收養關係終止而回復與本生家血親關係,或戶主因婚姻撤銷而離家者,即認定為繼承開始之原因。(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18、419頁)
(二)繼承之順序:
1.
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凡有繼承權者,其應繼分均等。
(1)要件有二
1、須為被繼承人之家屬。但寄留他人戶內者,有家產繼承權。(內政部77、6、3台內地字第六○一六囧三號函參照)
2、須為被繼承人之直系卑親屬之男子。另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限男子),以親等近為優先。以上包括自然血親與準血親,不分嫡出子、庶出子及私生子、養子,均為同一順位財產繼承人。另遺腹子亦得為繼承人。(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381頁,明治四十五年控字第一七一號判例)
(2)不符合繼承人
1、姻親卑親屬。
2、女子直系卑親屬-----舊習慣業產由男兒繼承,女兒則出嫁時可得嫁奩。古諺:「查晡子得田園,查某子得嫁粧」。
3、男子入贅於他家或被收養。
4、自己新創一家-----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而離家者,雖係被繼承人之嫡出男子,亦無繼承權。(日本昭和四年上字第十九號同年四年十九日判決參考)
2.指定財產繼承人
(1)要件
1、必須無法定之財產繼承人。
2、必須戶主死亡或隱居等而開始之繼承。
3、指定祇限於一人,且須於被繼承人指定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不可分。若被繼承人僅明示指定為戶主繼承人者,推定並為財產繼承人之指定。但拋棄戶主繼承,則視為拋棄財產繼承是也。因戶主繼承與家產繼承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僅繼承戶主權而屬於前戶主之財產權(家產)不併為繼承者,則所不許。(日本昭和十年上民第七四號同年五月一日高等法院告部判決參考)
(2)方式:
1、生前行為─ 須依當時之戶口規則申報始生效力。
2、遺囑指定─ 於遺囑生效後應由遺囑執行人儘速依該戶口規則申報之。
(3)被指定人之資格:男女親屬或非親屬皆可。(台法月報昭和五午民間第十三質詢參考)
(4)效力:明示即生效。

3.選定財產繼承人
(1)原因:因倒房有所謂「死後養子」或「追立繼嗣」,其與指定財產繼承人同。又因欠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而被選定為戶主繼承人者,視為就家產繼承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日本昭和十二年上民第一九九號同年十一月十三日高等法院上告部判決參考)
(2)方式:由親族會議決定。
(3)情形可分為二:
1、為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被繼承人死亡。
2、為無法定代襲財產繼承人之法定推定繼承人死亡。(僅承繼死者所享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之地位)如該死亡者遺有特有財產,則發生所謂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此與選定繼承截然二事,故被追立之人無繼承死者特有財產之權。另加戶主之被繼承人有二子,其中一子於繼承開始前死亡,而無男子直系卑親屬,於繼承開始後,除另一生存之子當然得承繼遺產外,可否為其已死亡之子選定財產繼承人,與上述要件有違(即必須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始得為之),判例採否定說。(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49、450頁)
(4)效力:於選定之意思表示時,效力即發生。
(5)被選定人之資格:無限制,男女親屬或非親屬均可︵亦包括寡妻︶。
(6)絕家再興:
1、日據時期絕戶再興,其有無財產繼承權,應視其是否餞行曠缺之程序而定(此與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無人繼承之規定相當)。如一家滅絕後業已踐行曠缺手續,則其絕家再興者應無財產權。
2、反之,如未餞行曠缺手續,從戶籍資料上記載絕家再興,仍不能認為真正之絕家,其再興者,仍有遺產繼承權(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38、439頁,法務部71、5、4法七一律決五一八三號函參照),光復後即不予適用。
(三)茲舉例說明如下:
例一:甲乙為夫妻甲為戶主,其戶內有家族,長男A、次男B、三男C、長女D。並於昭和8、3、5收養E為養子,昭和9、4、2收養F為養女。又長男A於昭和 11、6、5被丙收養入戶丙家,次男B於昭和12、9、1死亡,遺子b,抹某甲於昭和15、10、2死亡,試問其遺產由何人繼承?
長男A(於昭和11、6、5被收養)
被繼承人
次男B(於昭和12、9、1死亡)
長子b

﹝於昭和15.10.2
三男c
死亡﹞
長女D
養子E
妻乙
養女F
解:由b、c、E均分繼承各為1/3。
說明:
1.按日據時期台灣家產繼承習慣,夫妻無類似現行民法之相互繼承權。
2.次男B於繼承開始前死亡,由其孫b代位繼承。
例二:甲為戶主於昭和20、8、3死亡,其戶內有妻乙、養女丙、丁。依戶籍資料記載養女丙於戶主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光復後民國35、10、5妻乙於設籍時登記為戶主。丙又於民國37、5、2與養母乙終止收養。試問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養女丙(於民國37、5、2終止收養)
被繼承人
(昭和20.8.3死亡)
妻乙
養女丁
解:由丙繼承全部。
說明:按日據時期台灣繼承習慣,無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時,由指定或選定之戶主繼承其財產權,某丙於戶主死亡同日相續為戶主,並為財產之繼承。而繼承於繼承開始時即予發生;不因其後終止收養而影響。
例三:甲為戶主,有妻、妾各一人,妻A生一女乙,妾生兩男丙、丁,依戶籍記載甲於昭和18、3、20死亡,並由乙繼為戶主,試問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被繼承人
長女乙(妻生女)
(於昭和18.3.22死亡)
庶子丙(妾生子)
妻A、妾B
庶子丁(妾生子)
解:由丙、丁繼承各1/2,因丙丁為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
說明:按日據時期有直系血親卑親屬男子,雖已指定女子為戶長,按當時台灣有效之習慣,其遺產仍應由未與家屬分離別居之男子繼承。(詳內政部五十五年二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一九二二二五號函)
例四:甲為戶主,妻乙生有長男A、次男B、長女C,長男A於昭和10、3、2死亡,遺有一子a,甲因年邁於昭和16、7、15隱居,次子繼為戶主,次子嗣於昭和18、3、1死亡絕戶,試問光復後由何人繼承?
被繼承人
長男A(於昭和10.3.2死亡)
長子a

(於昭和16.7.15隱居)
次男B(於昭和18.3.1死亡絕戶)
妻乙
長女C
解:長孫a 1/2、甲1/4、乙1/4
說明:
1.
戶主之隱居,係指戶主辭退戶主之地位而言。亦係戶主為使戶主繼承人承繼而拋棄其戶主權之單獨行為也。按台灣原無隱居之制度,於昭和10、4、5台灣高等法院判例及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始決議認定隱居為台灣習慣上之現存之制度,當時之隱居以登載於戶口調查簿為成立要件。
2.
本件某甲隱居,即已喪失為一家統率者之地位,為戶主繼承開始之原因,依第一順序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為直系血親男子卑親屬,理應由長孫d代位長男A與次男B均分繼承各為1/2。惟次男繼承後後因死亡而絕戶,按日據時期死亡絕戶之遺產未予歸公(亦即踐行繼承人曠缺之程序,而收歸國有),光復後應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謀求解決。(詳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茲因光復後某甲及妻乙尚存,又查現行民法亦無隱居喪失繼承權之規定,依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之順序,由第二順序父母均分某B之應繼分。
例五:甲為戶主,妻乙,生有長女A。某甲於昭和18、4、10死亡,留有遺腹子B,並由長女丙承繼為戶主。試問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被繼承人
長女A
(於昭和18.4.10死亡)
妻乙
遺腹子B
解:由遺腹子B繼承全部。
說明:按日據時期遺腹子不因其姊承繼戶主而喪失戶主權。(內政部55、9、26台內地字第二一三三三九號函)
二、光復前之私產繼承:因家族(非戶主)死亡而開始之財產繼承。
(一)原因:依台灣習慣,家除擁有家產外,倘有家族之私產,所謂私產乃家族以自己名義所取得之財產,而其管理用益、處分權專屬於家族者也。私產必於被繼承人死亡後開始繼承。
(二)繼承順序: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則共同繼承之。
1.直系卑親屬
(1)以親等近者為先,不論是否與被繼承人同一戶籍,亦不分男女、嫡庶、私生或親生子女、養子女、繼子女、嫡母子等均包含在內。亦不問被繼承人死亡時是否同住一家,均得繼承私產。(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2頁)
(2)女子亦不因出嫁而受影響。
(3)媳婦仔對本生父母亦有繼承之權。
(4)妾所生庶子,不問走否冠以夫姓,均得繼承該妾之遺產。但妾死亡無直系卑親屬時,夫之嫡子無繼承之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5頁)
(5)夫之前妻之子女與後妻間發生繼母子關係,就後妻之私產,有繼承權。(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454頁)
(6)庶子女與嫡母,發生嫡母子關係,「台諺:細姨生子大某的」,亦可繼承嫡母財產。但於光復民法施行後,似難再行適用,嫡母庶子間僅具姻親關係。(內政部52、6、19台內地字第一一五四五一號函)
2.配偶─ 無直系卑親屬時,始由第二順序之生存配偶單獨繼承遺產。夫妾婚姻成立結果,對於夫取得準配偶之法律地位,故夫亦有得繼承妾之遺產。但反之,妾對於夫之遺產,在習慣上無繼承之權。有所謂:「妾身未明」,在尚未取得妻之地位前,無名份繼承夫之財產。台諺:「千萬不可嫁人做細姨」亦即有此意之謂。
3.直系尊親屬─ 直系尊親屬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親等之人,則共同繼承之。
4.戶主─ 無上述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時,由戶主繼承之。繼承開始時,如戶主尚未確定者,嗣後經選定,或由其他事由確定戶主時,該戶主仍得繼承遺產。
例一:甲乙共有一塊土地,甲無子女收養丙為媳婦仔,後來丙被養家收養為養女後並招婿丁,生有二子A、B,A從母性,B從父姓。甲死亡於昭和14、5、4,其身分為家屬。丙死亡於昭和12、5、6,乙死亡於昭和12、4、1並絕戶,試問甲、乙共有之士地分別由何人繼承?
被繼承人
招婿丁
長子A(從母性)
(於昭和14.5.4死亡)
養女丙
(於昭和12. 6.5死亡)
次子B(從父姓)
乙(於昭和16、4、1死亡絕戶)
解:
1.某甲之財產由從母姓之孫A繼承。(親等近者為先)
2.某乙之財產,按日據時期,共有人中之一人死亡而無合法繼承人時,其應有部分,依當時適用於台灣之日本民法規定,得經一定程序歸屬於其他共有人(公示催告程序),如於光復前未踐行此程序者,應依我國法律定其歸屬。
註:
1.
「媳婦仔」乃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收養之異姓幼女,與養家僅有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其法律性質與養女有別,媳婦仔身分未變更為養女(訂立書約或依戶籍記載為養女)之前,不認具有養女身分,無繼承養家財產權。
2.本件媳婦仔丙,已被養家收養為養女,其身分已轉變為養女,有繼承養家財產之權。否則即無繼承養家之財產權,但乃與其本生父母之間有互為繼承之權。(內政部59、6、6台內地字第三六七二O二號函參照)
3.另養親收養子女,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者,實無收養關係,是為媳婦仔,該養子女與其本家有相互繼承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九十一號謂:「養親死亡後,養子女之一方無從終止收養關係,不得與養父母之婚生于結婚,但養親收養子女時,本有以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意者不在此限。」參照該解釋理由書:「若按其實情,在收養前養親本有使其與婚生子女結婚之真意,如將女抱男或將男抱女等,並非民法上所謂收養,自不受限制」,其戶籍記載有「○男某○緣女」有將男抱女之含意;或(○女某○之緣男)有將女抱男之含意,均無收養之關係存在。
例二:甲為家族身分,於昭和10、8、2死亡,長子乙於昭和8、5、I死亡無嗣。次子丙於昭和10、2、16被人收養入他家,參子丁存,長女戊於昭和14、9、 5死亡(未婚無子女),妻A已於昭和15、8、2收養庚為養女,妻A並於昭和20、8、25死亡,試問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長子乙 (於昭和8.5.1死亡無嗣)
被繼承人
次子丙 (於昭和10.2.16被收養)
(於昭和10.8.2死亡)
參子丁
長女戊
母A
養女庚
妻A
﹝於昭和14.9.
﹝於昭和20.
5死亡絕嗣﹞
8.5死亡﹞
解:由丁繼承3/4,庚繼承1/4。
說明:妻A得為自己財產單獨收養子女繼承,但該養子女不得繼承其夫遺產,本件甲死亡時其財產繼承人為丁、戊。其中戊於繼承後死亡無嗣,其財產由第三順序繼承人母A承繼,A復於昭和20、8、5死亡,其應繼分再由養女庚及參子均分。
例三:甲乙為夫妻,甲為戶主,生有長女A,妻乙死於昭和4、3、2,甲死亡於昭和8、1、2,由A相續為戶主。A未婚無子女,於昭和15、10、2隱居,指定丁為戶主相續,丁有配偶戊,長子a、長女b,丁於民國36、11、2死亡,試問乙之財產繼承人為何?
被繼承人
配偶戊


長女A

長子a
﹝於昭和4.
﹝於昭和15.10.2隱
﹝於36.11.2死亡﹞
長女b
3.2死亡﹞
居指定丁為戶主﹞
夫甲 (於昭和8、1、2死亡)由A戶主相續
解:由戊、d、b繼承各1/3。
說明:
1.
被繼承人乙以家族身分死亡,按日據時期台灣之私產繼承習慣係由第一順序直系親屬長女A繼承。
2.
長女A於昭和8、1、2因戶主相續,其身分轉為戶主,並於昭和15、10、 2隱居,為繼承開始之原因,按日據時期之家產繼承習慣,無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時,由指定財產繼承人丁繼承之。
3.
丁復於光復後民國36、9、2死亡,則依我國民法第一一三八條規定之第一順序繼承人a、b及其配偶戊共同繼承之。
例四:甲─ 父,於昭和10、5、2死亡,家屬身分。
乙─ 母,存。
丙─ 長男,於昭和5、11、20死亡。
丁─ 長女,於昭和9、3、8被C收養為養女。
戊─ 次女,存。
己─ 丙之長女,昭和8、11、2入贅他家。生有一男a、一女b,a從母性, b從父姓。已於昭和15、3、2死亡。
庚─ 參女,於昭和7、2、5被D收養為媳婦仔。
辛─ 次女戊之招婿。
試問:甲之遺產繼承人為何?
a(長男)
被繼承人
長男丙
己(長子)


﹝於昭和5
﹝於昭和8.11.2入贅,
b(長女)
﹝於昭和10.
11.20死亡﹞
並於昭和15.3.2死亡﹞
5.2死亡﹞
長女丁(於昭和9. 3.8被收養)
妻乙
次女戊(招婿辛)
參女庚(於昭和7.2.5被收養為媳婦仔)
解:由b繼承1/3、戊繼承1/3、庚繼承1/3。
說明:
1.被繼承人甲於昭和10.5.2死亡,按日據時期私產繼承習慣,由第一順序直系卑親屬己代位繼承長男丙之應繼分及次女戊、參女庚等各繼承1/3。
2.被繼承人己,入贅他家,對本生父母之私產有繼承權,於繼承後死亡,其應分額應由從父姓之長女b繼承。

參、後語
繼承登記案件,可說是辦理土地登記中較為繁複者,尤以日據時期發生繼承者為最。臺灣光復迄今已達四十五年之久,惟尚有部分未申辦登記者,嗣後衍生再繼承情事,其牽連甚廣,清理更為困難,影響地籍管理之完整性。內政部乃頒訂《台灣光復初期誤以死者名義申辦總登記處理要點》即以台灣光復初期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時(此所謂台灣光復初期係指民國三十五年四月至民國三十八年十二月底,人民辦理土地權利憑證繳驗申報期間),以死者名義申辦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其合法繼承人得依照本要點申請更正登記,如原合法繼承人如已死亡者,由最後一次之合法繼承人依法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民國三十八年六月十四日以前免申報),檢附稅款繳(免)納證明書等有關證明文件,申請更正為原合法繼承人名義,並同時申請繼承登記,以加速此類案件之清理。
惟因或有民眾或代書不諳法令無從辦理者,致使一、二不肖業者,更據此為藉口,抬高承辦手續費用,每以萬計,復有以包辦方式,其費用動輒數十萬元,民眾望而止步。筆者從事土地登記業務期間,屢有民眾及代書前來本所研商該有關日據時期台灣民事習慣親屬、繼承等諸問題,有鑑於此,筆者乃集從事土地登記工作十餘年經驗,彙整有關資料並舉例引申其義,而粗成本篇,謹以提供參考。筆者學域尚淺,匆促間難免遺誤,尚祈我地政先進或同仁,不吝指正,俾有以濟之。
附錄: 我國民法有關親屬、繼承規定條文如下:
一、民事法規之適用順序: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
二、二習慣適用之限制: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二條)
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民國25.5.5施行)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篇之規定,(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按台灣在日據時期,非民法施行範圍,因當時我國法令尚未適用於台灣,應依當時之法例辦理,最高法院21台上字第三○三五號判例)光復後始予適用。
四、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一條)
五、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篇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八條)
六、民法繼承編施行前,所立之嗣子女,對於施行後開始之繼承,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六條)

壹、前言

臺灣在日本人統治期間達五十年,其繼承事項,悉依當時習慣,於光復後則依我國民法繼承編規定辦理。至其認定之標準,原則上如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適用當時有效之臺灣習慣;繼承開始之日在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後,應適用現行民法繼承篇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後至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繼承開始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修正後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茲撮述如左:
貳、本論
一、
繼承之意義及原因
繼承,乃被繼承人死亡,法律上由其繼承人,當然的概括的承受其一切權利及義務之一種法律事實。(民法一一四七、一一四八條)依民法第六條規定: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初生,終於死亡。又依同法第一一四七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因此,繼承發生之原因,係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此所謂死亡,包括:
(一)自然死亡-----以腦波停止之時間為自然人死亡之時間,「即死亡」。
(二)死亡宣告-----經宣告死亡者,法律推定其為死亡,其權利能力即告終止,依民法第九條規定:「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二、
繼承人
台灣光復後我國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有:法定繼承人及遺囑指定繼承人,現行民法規定之繼承順序,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除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其應繼分詳民法一一四四條規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
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一一三九條),例如:子輩優先繼承之,無子輩之繼承人時,則為孫輩,以下類推。包括:
1.婚生子女:

無論男性或女性,從父姓或從母姓,在家或出贅男,在室或出嫁 女,均不受影響。

2.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
3.養子女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一○七七條)但養子女對本身父母無繼承權。
4.其他規定
(1)繼父母、子女間,僅發生姻親關係,並無繼承權。但繼父、母與母、 父婚後所生之子女有繼承權。
(2)親權或監護權之有無,不影響繼承權。例如:父母離婚或母於父死後再嫁,而其未成年子女未隨同母前往者等是。
(3)養父與生母結婚,子女對生母之遺產扔有繼承權 。(內政部77、8、17台內地字第六二八八二號函)
(4)父母與子女關係,其繼承不受國籍影響,惟應受土地法第十七、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內政部56、11、4台內地字第二四九七四五號函)
(二)父母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遺囑指定之繼承人時,始由父母繼承之。包括:
1.親生父母與養父母。
2.其他規定
(1)父母對出贅男子或已出嫁女子遺產有繼承權。
(2)父母再婚後,父(母)、子女關係不受影響,對其子女之遺產有繼承權。
(3)此不包括:繼父母及養子女之本身父母
茲因前子女與繼父母係直系姻親,並非直系血親,自無權繼承。俗云:「前人子不認後叔為父。」又云:「銅鑼卡打亦是銅鑼聲,後母卡好亦是後母名。」即有此謂,除相互認領其子女者外。另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其親子關係因被收養而從別姓異宗,顯已斷其父母、子女之緣,在無依法終止其收養關係回復其本姓,自無權主張繼承權。

(三)兄弟姊妹
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父母者,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包括:
1.全血緣------即同父同母之兄弟姊妹。
2.半血緣------即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三七六二號)
3.準血緣------即父母收養之子女,為擬制血親之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無前述之一、二、三順位之繼承人時,則祖父母為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包括:
1.內、外祖父母

民法認父系與母系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有同一地位。(最高法院27上六九號函參照)

2.
養父母之父母或養父母,亦為祖父母

但養子女之子女於收養前出生者,除有特別約定為養父母之孫、孫女者,自無相互繼承權。

3.
父母之養父母亦同。
總之,繼承權之歸屬,理應為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民法一一三八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如無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時(包括喪失及拋棄在內),始得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之,因此,第二至四順序之繼承人,僅有繼承之「期待權」而已,不得要求與先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
三、代位繼承
(一)原因要件
1.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民法一一四○、一一四五條)

2.
須直系血親卑親屬
即民法一一三八條所定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包括:婚生子女之子女、婚生子女之養子女,以及養子女之婚生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等亦同。(行政院45年12月25日台45法字第七一九四號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七○號)
(二)其他有關規定:
1.非合法繼承人無權主張代位繼承。(如被收養子女之子女,對被收養者之本生父母)
2.拋棄繼承權並不發生代位繼承。
3.脫離養子關係,並不發生代位繼承。
4.對本生父母無遺產繼承權者,對於本生祖父母遺產亦無代位繼承權。(內政部54.10.29台內地字第一九○○八號函)
5.被代位人與被繼承人同時死亡,可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內政部77.1.25台內地字第五六九○三○號函)
(三)代位繼承人之應繼分
從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按人數平均繼承。
四、再繼承:
謂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在未辦理不動產權利移轉登記前而死亡,再發生繼承者而言。或稱轉位繼承。適用繼承有關規定。
五、胎兒之繼承權:
(一)法律依據:
1.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以將來非死產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
2.民法一一六六條規定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 胎兒關於遺產之分割,以其母為代理人。
(二)茲舉例說明如下:
1.胎兒為繼承入時,由誰來代理聲請?
2.地政機關應如何辦理登記?
3.死產時應如何處理?
4.胎兒未保留應繼分時,應如何處理。
解:
1.由其母以胎兒名義申請登記。
2.所有權人暫以「胎兒」名義,其母為法定代理人辦理登記,俟其出生辦理戶籍登記後,再行辦理更名登記。
3.胎而以將來非死產為限,倘將來死產者,其經登記之權利溯及繼承開始時消滅,由原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更正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八十三條)
4.應繼分未予保留時,由其母負責舉證並為代理人,由全體繼承人依法申辦更正登記。
六、繼承人之應繼分
謂各繼承人對於被繼承遺產之應分額,亦即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權利義務之比率,應繼分之決定方法有指定應繼分與法定應繼分二種。
(一)指定應繼分
係被繼承以遺囑指定之繼承比例,即被繼承人於不違反特留分範圍內,可依自由意思另為應繼分之指定。(民法一一八七條參照及內政部55.12.31台內地字第二二二三五號函)
(二)法定應繼分
亦即民法所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率。
其有關規定如下:
1.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一一四一條)
2.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如下:
依民法第一一四四條規定之。但夫與重婚之後妻婚姻如未予撤銷(民法修正前),則後妻亦為配偶其應繼分各為配偶之應繼分二分之一。(內政部69.10.14台內地字第三八三三三號函)
民法一一四四條規定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
(1)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2)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
(3)與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三分之二。
(4)無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項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為遺產全部。
3.養子女之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
4.日據時期(台灣光復前)發生之繼承,養子女之應繼分與親生子女同。日據時期以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螟蛉子」,光復後發生之繼承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七條及內政部45.10.6台內地字第九九四六號函)
七、繼承權之喪失


乃有繼承權之人,因法定事由,而當然喪失其繼承人之地位謂之。(民法一一四五條)分為兩種:
(一)
當然喪失
1.
故意致被繼承人或繼承人於死,或未致死但受刑之宣告。
2.
以詐欺或脅迫被繼承人立遺囑,或使其撤銷或變更。
3.
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立遺囑,或妨害其撤銷或變更。
4.
偽造、變造,隱匿或湮滅被繼承人之遺囑。
以上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民法一一四五條)
(二)
表示喪失

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
承。
八、限定繼承
繼承人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一一五六條)茲說明如下:
(一)限定繼承之期間
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長之。(民法一一五六條)
(二)限定承認之責任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償還責任,如有不足,不必以自己之財產填補,是為物的有限責任。(民法一一五四條)
(三)債務清償之順序
1.
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即法院公示催告程序公告期限),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之,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人之利益。(民法一一五九條)
2.
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剩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一一六二條)
(四)遺贈之交付
繼承人非依民法第一一五九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一一六○條)
(五)限定承認利益之喪失
1.
隱匿財產。
2.
遺產清冊為虛為記載。
3.
意圖詐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利而為遺產之處分。
九、遺產之分割
(一)意義
乃共同繼承人(二人以上)將公同共有之遺產,分割為各繼承人個別或單獨所有之謂。
(二)遺產之共同繼承
1.公同共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一一五一條)
2.分別共有
繼承有數人時,按其應繼分繼為分別共有。
(三)繼承人之隨時請求分割
1.分割之自由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一一六囧條)
2.分割之限制
(1)法律規定
Ⅰ.遺囑訂定分割------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一一六五條一項)
Ⅱ.遺囑禁止分割------其禁止之效力以十年為限。(民法一一六五條二項)
Ⅲ.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民法一一六六條)
Ⅳ.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及贈與稅法八條二項)
(2)契約訂定
當事人訂有不許分割之期限者,在該期限內亦不得分割,但此項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民法八三○、八二三條)
十、繼承權之拋棄(民法一一七四條)
(一)意義
繼承權之拋棄,乃有繼承權之人拋棄其繼承權而不繼承之謂。亦即指繼承人在繼承發生之後,向法院表示否認他當然為繼承人的效力;也就是說應該繼承的人,具狀向法院說他不要繼承被繼承人遺留下來的全部財產,包括其一切權利及義務之承受。
(二)要件
必須是拋棄人須為有繼承權的人,才有拋棄繼承可言。拋棄繼承需具備要件如下:
1.積極要件
(1)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為之。如已逾二個月期間,就不生拋棄效力。(民法一一七四條)
(2)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其管轄法院為被繼承人住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或被繼承的財產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但在民法修正前74.6.4以前應向法院、親屬會議或其他繼承人為之。

2.
消極要件
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三)繼承權拋棄應注意如下事項:(內政部81.5.7臺內地字第八一七六五六五號函)
1.
繼承權不得預為拋棄。即繼承開始前拋棄繼承權者無效。
2.
繼承權之拋棄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部分拋棄者,不生效力。
3.繼承權之拋棄,一經拋棄不得撤銷。
4.拋棄繼承權不得附有條件。(內政部54.8.13台內地字第一七七七六七號函)
5.日據時期台灣地區有關繼承權之拋棄,參照民國二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後(昭和十一年四月廿日)台灣高等法院上告部及同院覆審部判官聯合總會議決議,應於繼承開始三個月內向管轄地方法院單獨申報後發生效力。於該決議作成前繼承人所為之拋棄繼承,不發生效力。
6.胎兒繼承權之拋棄,應俟其出生後,由其法定代理人自知悉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代為辦理。
7.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而次順序應為繼承之人欲拋棄繼承權者,其拋棄期間二個月之計算,應自知悉先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致其得繼承之時起算,而非自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時起算。
8.無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應由其父母或監護人為其利益代為拋棄。限制行為能力人拋棄繼承權時,應徵得其父母或監護人之同意。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後段規定,應徵得親屬會議之允許。但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為祖父母或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為父母者,其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拋棄繼承權時,得免經親屬會議之同意。
9.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旅居海外之繼承人為拋棄繼承權得向駐外單位申請繼承權拋棄書驗證,駐外單位於驗證後,應即將該拋棄書之副本寄送各該不動產所在地之縣市政府,供受理登記時查驗參考。
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修正公布以後,旅外繼承人拋棄繼承權, 應以書面向被繼承人死亡之住所所在地管轄法院陳報,如其因故未能親自返國向法院陳報時,得出具向法院為拋棄之書面,送請駐外單位驗證後,逕寄其國內代理人向法院陳報。
10.民法第一一七六條第六項規定,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
11.繼承權不得代為拋棄,繼承人於生前未拋棄繼承權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
卑親屬不得於其死亡後代為拋棄。(內政部57.8.20台內地字第二七九五○四號函)
(四)效力
1.
依民法一一七五條規定,繼承權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2.繼承權拋棄後其應繼分之歸屬:(民法一一七六條)
(1)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此所謂「同為繼承之人」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所差異,例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優先,被繼承死亡,同為繼承之人為子輩有數人時,其中有人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則歸屬於其他子輩之同為繼承之人,而不是由其次親等之孫輩繼承(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又如民法第一一四○條之代位繼承人取得其被代位者之應繼分,其中有代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權者,則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人,此其他同為繼承人即同為代位繼承之人,而不是同一順序之其他繼承人。
(2)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此所謂「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二種:其一,指次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其二,指同一順序之他繼承人。
(3)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4)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5)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卑親屬繼承。包括:內外孫(女)、養子女之子女、養子女之養子女等。
(6)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7)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經依民法第一一七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十一、無人承認之繼承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於由親屬會議選定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後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繼承人命其於一定期限內承認繼承,該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
(二)前項一定期限,民法修正前之規定為一年以上;民法修正後之規定為六個月以上。
(三)遺產管理人就其所管理之土地申請遺產管理人登記時,應提出親屬會議選定或經法院指定之證明文件。
(四)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變賣遺產時,應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如遺產管理人係由法院指定,其遺產之變賣應經該管法院之核准。
十二、特留分
(一)
意義
稱特留分者,指於繼承開始時,應保留於繼承人之遺產之一部分而言。係為保障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權益,免受侵害而設,查民法第一一八七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
(二)特留分之發生
特留分為法定繼承人之權利,僅以遺囑人於遺囑中無償處分遺產時(如遺贈、捐助)始有之。
(三)特留分之數額
民法第一二二三條規定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1.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2.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3.
配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
4.兄弟姊妹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5.祖父母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三分之一。
十三、遺 囑
(一)遺囑之意義
遺囑乃自然人於生存中,以處置其死亡後之遺產或其他事物為目的,所為之要式的單獨行為。因此,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又遺囑是一種要式行為,不依民法所定之方式為之者無效。(民法七十三、一一九○ ~ 一一九七條)
(二)遺囑之方式
1.自書遺囑
(1)自己書寫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
(2)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3)只能「親自簽名」不能「蓋章」或「按指印」代替。(民法一一九○條)
2.公證遺囑
(1)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在公證人(無公證人,則由法院書記官或僑居地領事)面前口述遺囑意旨,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一同簽名。
(2)若遺囑人不能簽名,則可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載明,用「按指印」代替。
(民法一一九一條)
3.密封遺囑
(1)於遺囑上簽名後,將遺囑密封,於封縫處簽名。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可由法院書記官或僑居地領事擔任),陳述其為自己的遺囑。
(2)如不是本人自行書寫,須陳述繕寫人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的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一同簽名。(民法一一九二條)
4.代筆遺囑
(1)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口述遺囑意旨時。由其中一位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的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時簽名。
(2)若遺囑人不能簽名,應以按指印代之。(民法一一九四條)

5.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況,可選以下之一口授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在口授遺囑意旨,由其中一位見證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一同簽名。
(2)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的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是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現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之一或利害關係人,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真偽。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民法一一九五條)
(三)遺囑的效力------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
(四)下列之人不得為遺囑之見證人
1.
未成年人。
2.
禁治產人。
3.
繼承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4.
受遺贈人及其配偶或其直系血親。
5.
為公證人或代行公證職務之同居人,助理人或受僱人。(民法一一九八條)

例一:某甲,娶妻乙,生子A、B二人,妻乙於民國62.5.2死亡後,某甲再娶妻丙,生女c,某甲於民國72.3.1死亡,妻丙於75.6.10.死亡,試問某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其應繼分如何?
被繼承人
長子 A
(一)(於72.3.1死亡)
次子 B
妻乙 (於62.5.2死亡)
長女 C
妻丙 (於75.6.10死亡)
再被繼承人
夫甲(於72.3.1死亡)
(二)(於75.6.10死亡)
長女C
解:由長子、次子繼承各1/4,長女繼承1/2。
說明:按被繼承人甲死亡,其遺產由配偶丙、長子A、次子B、長女c,均分繼承,
其應繼分為各1/4。另妻丙又於75.6.10死亡,其遺產部分1/4,由其長女繼承,連前繼承某甲之應繼分合併為1/2。茲因長子A、次子B,與丙僅發生直系姻親關係,並不得繼承丙之遺產,台諺:「前人子,不食後母乳」,俗話又說得好「細姨仔子分卡多」即有此謂。
例二:甲乙丙為兄弟,甲未娶妻無子女,乙妻丁,生子A,甲、乙、丙之父母分別於民國72.5.1和73.3.2死亡,甲乙於民國76.10.2出海同時遇難,甲之遺產該由何人繼承?
無子女
(第一順序)
被繼承人
父 (於72.5.1死亡)
(第二順序)
(一)(於76.10.2死亡)
母 (於73.3.2死亡) (第二順序)
無配偶
弟乙(於76.10.2死亡)
無繼承權
弟丙(繼 承)
(第三順序)
解:由弟丙繼承。
說明:按某甲死亡,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又先於某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由兄弟姊妹繼承,乙、丙雖均為某甲之兄弟,但第三順序,兄弟姊妹是以發生繼承時,尚存者為限,又無適用代位繼承。又甲乙同時死亡,其互不發生繼承權,因此由尚存之弟丙繼承。(詳內政部地政法令彙編七十八年版第三六囧頁,同時死亡,互不發生繼承權。)
例三:某甲,妻乙,長子A,次子B,養女c,長子A生有子女 a、b,次子B生有一子c、兩女d、e,養女c生有子f,甲於76.3.10死亡,其子A、B,女C均於知悉其得繼承二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權,甲之遺產歸屬何人繼承?
子 a
長子A
被繼承人
女 b
子 c
(於76.10.6死亡)
次子B
女 d


女 e
養女C
子 f
解:由妻乙及孫a、b、c、d、e、f等七人繼承,其應繼分各為1/7。
說明:按民法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優先。(民法第一一三九條)長子A、次子B、養女C,均拋棄繼承權,依民法一一七六條第四項規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本件即由孫輩同為繼承,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民法一一四四條規定,與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與他繼承人平均。
例四:甲乙兄弟,甲娶妻丙無子女,乙娶妻丁生子A、女B,某甲於民國77年3月5日死亡,甲、乙之父母分別於民國75.2.1及73.8.20日死亡,某已於78.11.2日死亡,試問某甲之遺產,由何人繼承?
被繼承人
無子女
《第一順序》
(一)(77.3.5死亡)
父(75.2.1死亡)
《第二順序》
母(73.8.20死亡)
《第二順序》
妻丙
弟乙
《第三順序》
再被繼承人
長子A
(二)
(於78.11.2死亡)
長女B
配偶丁
解:由丙繼承1/2,丁、A、B各繼承1/6 。
說明:
1.被繼承人某甲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又無父母,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兄弟姊妹為第三順序繼承人。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民法一一四四條規定為遺產1/2,其餘1/2由其弟乙繼承。
2.弟乙於繼承開始後復於78.11.2死亡,其遺產依民法一一三八條規定,由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又其配偶有相互繼承權,其應繼分與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按人數平均之,因此,丁、A、B之應繼分各為1/6。
例五:某甲,生子乙、丙,乙娶妻丁並生子A、B,丙娶妻戊並生子C、D,某乙於民國75.3.2死亡,某甲於78.6.5死亡,丙於知悉某甲死亡後兩個月內向法院拋棄繼承權,試問某甲之財產由何人際繼承?
長子A
長子乙(於75.3.2死亡)
被繼承人
妻丁
次子B
(於78.6.5死亡)
長子C
次子丙
妻戊
次子D
解:由A、B繼承各1/2。
說明:
1.依民法一一四○條規定、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因此某乙先於某甲死亡,由其子A、B代位繼承之,但乙妻丁並無代位繼承權。
2.又拋棄繼承並不發生代位繼承權,因此某丙之子C、D並無繼承之權。
3.依民法一一七六條第一項規定:第一一三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即A、B。(此與本篇前述例三有別)
參考書目:
一、內政部編印 地政法令彙編(七十七、七十八年版)
二、司法通訊雜誌社印行 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上述「螟蛉子」與「過房子」僅事實上之俗稱有別,但在法律上之地位並無區別,其繼承財產不因婚生或收養而異(參見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165頁),兩者本意均重在立後,且日據時期台灣之戶籍上除「過房子」與「螟蛉子」外復有「養子」之分,是有顯別於養子,均與嗣子性質相當,光復後似應有我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七條之適用(內政部45、10、6台內地字第九九四六五號函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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